《江苏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金融组织行为,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从事金融业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化解,非法金融活动防范与处置,金融发展和服务,适用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由地方人民政府实施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地方金融工作应当遵循安全审慎、规范有序、创新发展的原则,坚持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和深化金融改革,促进金融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加强对全省地方金融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地方金融改革发展稳定重大事项,落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属地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
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对接,配合完善中央与地方之间金融监督管理、风险处置、信息共享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金融协作机制,研究地方金融工作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工作的领导,提升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能力,按照规定承担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属地责任。
第五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省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相关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相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金融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全省统一的地方金融信息系统,归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信息,依托省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信息互联共享,提升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分析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开展金融活动,服务实体经济,履行社会责任,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落实金融风险防范和化解主体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地方金融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常态化的金融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宣传教育工作,倡导理性金融消费理念,提高公众金融风险防范意识和识别非法金融活动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金融风险防范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条 本省推进长三角区域以及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金融合作机制建设,强化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创新、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等方面的信息共享和协同联动。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十一条 设立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经批准取得相关金融业务许可或者经营资格。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发生下列事项,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合并、分立;
(三)变更名称、经营范围、营业区域、住所、注册资本;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国家规定需要审批或者对备案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开展的下列业务,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金融业务;
(二)网信部门监督管理的金融信息服务业务;
(三)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公示制度,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地方金融组织名单及其相关许可、经营资格、备案信息,并动态更新。
第十五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坚持审慎经营的原则,完善组织治理结构,加强合规管理,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循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等管理制度。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坚持普惠金融理念,对产品和服务合理定价。
鼓励地方金融组织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金融创新。开展金融创新应当接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应当履行下列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并通过文字或者音像等方式记录:
(一)以显著方式提请金融消费者注意其经营范围和禁止性业务规定;
(二)告知金融消费者与金融产品和服务有关的所有费用、利率、数量、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等涉及金融消费者重大利益的内容;
(三)如实、充分揭示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风险,了解和评估金融消费者的风险偏好与风险承受能力,将合适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
地方金融组织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争议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处理程序,及时处理与金融消费者的争议。
第十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保障信息安全制度,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集、使用信息,妥善保存经营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金融消费者信息。
第十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报送内容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一)业务经营情况报告、统计报表以及相关资料;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涉及诉讼、仲裁、重大行政处罚等事项的说明材料;
(四)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发生下列事件时,应当采取应对措施,并及时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影响本组织业务存续的重大经营风险;
(二)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
(三)重大行政调查或者刑事调查事项;
(四)重大负面舆情或者群体性事件;
(五)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严重影响本组织经营的事件;
(六)发现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本组织从事非法活动;
(七)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件。
第二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非法开展受托出借资金、受托投资、自营贷款等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金融业务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资格批准文件;
(四)挪用、侵占客户资金;
(五)进行欺诈、虚假宣传;
(六)明知或者应知其他组织、个人从事非法活动,而为其提供便利;
(七)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催收债务;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以及相关责任的承担作出安排。
地方金融组织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报告,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以及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批准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件或者终止相关金融业务经营资格,将相关信息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地方金融组织清算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提供地方金融基础设施服务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业务,依法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地方金融组织信息和数据。
第三章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制,保障必要的人员和经费,协调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苏机构,并组织市场监督管理、公安、财政、税务等部门,依照职责配合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结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针对不同业态的性质、特点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检查程序,规范监督检查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的非现场监督管理,运用地方金融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地掌握其经营和风险状况。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将其业务信息系统接入地方金融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经营场所;
(二)询问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检查业务信息系统;
(五)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证据材料,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现场检查措施。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必要时,可以按照相关程序聘请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鉴定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开展现场检查。
地方金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七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地方金融组织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对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八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领域的信用管理制度,依法记录和归集履行职责中所产生的相关信用信息。
第二十九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管理等有关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对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监督管理评级,并根据监督管理评级情况和信用管理状况,进行分类监管,明确不同的检查频次、范围和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地方金融组织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存在风险隐患的,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改正、向利益相关人进行风险提示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省外注册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开展经营范围内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金融监督管理规定;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涉嫌违法违规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向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三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可以依法建立行业自律组织,依照章程规范行业发展,加强自律管理,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
行业自律组织发现地方金融组织会员涉嫌违反国家和省有关金融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行业自律组织的指导。
第四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化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金融领域风险研判、决策风险评估、风险防控协同、风险防控责任等机制,稳妥防范化解各类金融风险,并做好维护社会稳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地方金融信息系统,依法整合各类金融监督管理信息以及与地方金融工作密切相关的经济管理、社会治理等信息,对金融风险进行实时监测、识别、预警和防范。
省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协同作用,组织、协调、督促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防范和化解各类金融风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金融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立即采取应急响应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组织协调重大金融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上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金融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金融风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协助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驻苏机构进行处置,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驻苏机构建议,协调出资人、其他组织参与化解风险。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全省农村商业银行风险处置责任,建立健全相应工作机制,组织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商业银行风险处置工作。
国家对金融机构风险防范与处置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金融风险的,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区分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增设分支机构;
(二)责令暂停部分业务;
(三)限制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风险处置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仍不能控制风险扩大、可能严重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该地方金融组织采取协调其他同类组织进行业务市场化转移接续措施,并联合有关部门进行风险处置。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地方金融组织重大金融风险已经消除并且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应当及时解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无法消除重大金融风险并且不具备继续经营能力的,批准机关可以依法注销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件或者终止相关金融业务经营资格。
第三十七条 非金融组织引发或者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投资者群体性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督促非金融组织按照要求整改规范、消除风险隐患、落实投资者保护机制,协调非金融组织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和相关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参与化解处置风险。
第五章 非法金融活动防范与处置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
第三十九条 非法金融活动防范与处置工作应当遵循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落实本行政区域内非法金融活动的监测、调查、处置等职责,做好教育引导和维护稳定等工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强化日常监督管理,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金融活动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配合做好处置工作。
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监测非法金融活动,及时向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苏机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的线索;在经营活动中发现金融消费者可能涉及非法金融活动的,应当依法履行风险提示义务。
鼓励、支持举报非法金融活动。
第四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贷”、“典当”、“融资担保”、“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字样或者内容。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备案事项的审查,规范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管理。
登记主管机关、通信管理部门在管理中需要对登记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的,可以向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苏机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核查。
第四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金融活动的信息。发现涉嫌非法金融活动的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苏机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明知或者应知他人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仍然参与或者向其提供资助、协助。
为借贷、投资、保证、租赁、保理、买卖、赠与等活动提供咨询顾问、信息撮合等中介业务,开展内部信用互助,通过预收款、保证金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非金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规范经营、诚实守信,依法接受监督,不得变相从事金融业务。
第四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非法金融活动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金融活动宣传。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涉及金融业务的广告,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资格批准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资格批准文件不全或者内容不符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四十五条 对涉嫌非法金融活动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苏机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采取调查取证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同时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登记主管机关加强对相关组织名称、经营范围和股东等登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二)广告监督管理、网信等部门加强对相关组织和个人广告宣传、金融信息服务等事项的监督检查;
(三)通信管理部门加强对相关组织和个人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事项的监督检查;
(四)税务部门加强对相关组织和个人纳税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相关组织和个人从业行为的监督检查。
法律、行政法规对调查取证措施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采取相应措施;涉嫌非法金融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调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六条 对情况复杂、影响较大的非法金融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协同调查取证;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等工作。
第四十七条 非法金融活动依法经认定后,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非法金融活动。有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等停止为非法金融活动提供服务,有关信用管理部门依法对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采取信用管理措施。
非法金融活动未构成犯罪的,由批准机关、主管单位、组建单位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监督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清理清退债权债务;构成犯罪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支持配合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行政执法力量向基层延伸,将防范处置非法金融活动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制。
第六章 金融发展和服务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金融发展规划,制定省金融发展规划,统筹推进金融发展与金融稳定,引导、督促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落实国家、省重大战略和政策,推动现代金融与实体经济、科技创新、人力资源协同发展。制定省金融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驻苏机构的意见。
省金融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地方金融改革、金融资源集聚、金融市场建设、金融环境优化等方面的内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金融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金融发展规划。
第五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金融对外开放与跨境金融合作,推动区域金融协调发展,增强金融资源集聚和辐射能力,并在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推进金融改革试点,推动现代金融产业发展。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拓宽市场主体融资渠道,建立健全企业直接融资服务机制,推动企业规范股份制改制、完善公司治理,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和债券等方式融资,为企业上市、挂牌、市场化并购重组等提供政务服务便利。
推动区域性股权市场建设,发挥其作为扶持中小企业政策措施综合运用平台的作用,发展创业投资,加大对中小企业、创新创业企业直接融资服务力度。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金融生态环境,保障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平等使用公共服务资源,为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不动产、动产和权利等担保融资业务办理登记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服务,可以将金融机构享受的相关政策给予地方金融组织。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立足服务当地实体经济,支持中小企业和农民、农业、农村经济组织融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金融要素投向重点产业、重点项目和重点领域,引导产业转型升级和经济高质量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普惠金融、科技金融、绿色金融等国家政策支持领域的金融服务,可以通过专项资金、风险补偿等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为实体经济提供可获得性、多样性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五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发展供应链金融。支持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与产业链核心企业、第三方专业机构等加强信息共享,依托产业链核心企业构建上下游一体化、数字化、智能化的信息系统和信用评估、风险管理体系,提升产业链整体金融服务水平。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和完善为小型微型企业和农民、农业、农村经济服务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立健全资本补充机制,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与银行建立合作和担保责任风险分担机制。
推动小额贷款公司以小额分散为原则经营放贷业务,提高对小型微型企业、农民等普惠金融重点服务对象的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托省综合金融服务平台,汇集各类金融支持政策,引导、协助金融服务供需双方对接,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效率。
支持征信机构、信用服务机构依法为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提供便利、优惠、实用的信用服务。
第五十七条 完善现代金融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支持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物联网等新兴科技在金融服务和金融监督管理领域的运用,推动金融科技发展和应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有关材料或者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供虚假材料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批准机关吊销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件或者取消相关金融业务经营资格。
(五)妨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处以行政处罚的,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划分具体实施。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就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风险处置等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